证券期货领域严重违法失信的典型案例——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老鼠仓
(一)定义
证券从业人员在自己的账户或自己控制的账户中先于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买卖相关股票,或者与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同步买卖相关证券。
(二)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取消从业资格
(3)民事责任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
韩某案
【当事人】
韩某,男,曾任xx基金公司基金经理
【违法事实】
2009年1月6日韩某担任xx基金的基金经理起至违法行为发现的时间2009年8月21日,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基金投资决策信息,与妻子史某等人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共同操作韩某表妹王某于招商证券深圳沙头角金融路营业部开立的同名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或与韩某管理的xx基金同步买入并先于或与xx基金同步卖出相关个股;或在xx基金建仓阶段买卖相关个股,涉及“金马集团”、“宁波华翔”、“澳洋科技”、“江南高纤”等股票15支,其中,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后至8月21日期间,前述交易涉及“金马集团”等股票14支。
【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基金法》第九十七条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韩某在2009年2月28日至8月21日期间的行为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韩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10,000元;赃款303,274.46元予以没收。截至本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前述判决已生效。
我会认为,韩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且构成犯罪,违法情节与社会危害后果均十分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取消韩某的基金从业资格。